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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标题: 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目录(2025年版) 文号:
信息来源: 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6-01-30 发布日期: 2026-01-30
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6-01-30 10:04 来源: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方式
1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和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2264104
2 行政处罚 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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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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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安全培训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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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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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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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1.《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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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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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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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2264104
11 行政处罚 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2264104
12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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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或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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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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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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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确认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秘〔2023〕243号)二、健全评定检测体系 4.规范评定管理。完善“三首”产品评定办法,明确“三首”产品定义、标准、范围,制定申请、受理、评价、公示、发布等评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定。引入申报主体信用承诺机制,加强对相关企业、机构和专家的诚信管理。5.完善评定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人员和平台,开展“三首”产品评定。评定机构根据“三首”产品评定办法开展工作,不断加强能力建设。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增强评定机构的公信力。
2.《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3〕167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皖编办清单函〔2020〕22号)
1.受理责任:公示安徽省三首项目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对申报的三首项目,进行评定。
3.决定责任:根据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评审意见,经我厅审核,拟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
4.送达责任:公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无异议后,正式公布年度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
5.事后责任:对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评定资格的,一经查实,撤销评定结论,追回奖励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发现骗取评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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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确认 省级新产品认定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1.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对政府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权力运行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3.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局在省级新产品认定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发现骗取评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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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规划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规划目标确定阶段的责任:牵头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发展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全市前期调研,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阶段的责任:负责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其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阶段的责任: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报市建委负责人签发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指导实施阶段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散装水泥行业发展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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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其他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4.《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决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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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他权力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12月18日公布)第四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的通知》(矿安〔2024〕109号)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4.《安徽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皖能源煤技〔2025〕30号)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申报一级的煤矿企业向省能源局提出申请,由省能源局组织初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企业向市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考核结果报省能源局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决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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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权力 停产整顿煤矿恢复生产验收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决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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