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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阜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政策咨询机关: 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8-2250312
标题: 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修订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 文号: 阜经信〔2024〕29号
信息来源: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4-03-18 发布日期: 2024-03-18
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修订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8 15:45 来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局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23年本)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4年3月18日

 

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2023年本)

 

一、行政处罚

(一)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为更好地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进一步规范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制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公告第3号)。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根据《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经信局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全市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本制度第四条中的监管对象,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一)高度重视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监管力量,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责任追究,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及建设工程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执法能力培训,切实加强散装水泥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与专业知识培训。

(三)加强对处罚监管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处罚监管的认识。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立案:发现涉嫌违反散装水泥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立案审查。

4.告知:告知处罚结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公告第3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将处罚结果在市政信息网、市经信局网站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具体条款为: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

    (二)对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或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或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三)对煤矿有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有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四)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五)对煤矿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处罚。

(六)对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七)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八)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九)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十)对煤矿企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企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十一)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十二)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十三)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十四)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十五)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督查,并对上级部门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以及召开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会议等方式,发现煤矿存在问题隐患及时解决。保障我市煤矿安全生产良好状态,确保各类事故隐患得到治理和消除。

第二条 监管依据

皖政办秘〔2017〕9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督查和隐患整改。做好国家政策的宣传和人员培训,督查煤矿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劳动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确保不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口孜东矿、刘庄煤矿、谢桥煤矿。

第五条 监管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检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及督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

2.立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

3.调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核查,问询当事人。

4.法制审核:请政策法规科对立案调查处罚依据、处罚决定进行讨论,开展合法性审查。

5.处理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被处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

6.告知:告知被处罚对象处理决定意见。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煤炭工业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行政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7日内落实“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十六)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为更好地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进一步规范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制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公告第3号)。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根据《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经信局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全市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本制度第四条中的监管对象,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或者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一)高度重视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监管力量,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责任追究,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及建设工程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执法能力培训,切实加强散装水泥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与专业知识培训。

(三)加强对处罚监管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处罚监管的认识。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立案:发现涉嫌违反散装水泥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立案审查。

4.告知:告知处罚结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公告第3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将处罚结果在市政信息网、市经信局网站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具体条款为:违反散装水泥管理的处罚。

二、行政确认

(十七)推荐转报省级新产品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产品创新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素质的有效途径。产品创新是区域工业经济自主创新能力的最终体现,也是企业开展自主创新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完善工业产品创新机制,建立健全工业产品创新管理体系,引导有利于工业产品创新的各项要素向企业集聚,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

第三条 监管主体

申请企业提出申请,由县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和申请条件进行预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通过预审的企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一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申请安徽省新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填写《安徽省新产品认定申请表》《鉴定意见和鉴定委员会名单》和完整的技术鉴定文件,包括如下材料:

1、鉴定大纲;

2、计划任务书;

3、研制工作总结;

4、产品技术条件或应用的技术指标;

5、工装及工艺文件;

6、产品质量分析和节能降耗报告;

7、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8、标准化审查报告;

9、企业标准;

10、查新报告;

11、由法定或权威检测单位出具的技术性能测试报告;

12、产品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

13、用户使用报告 (两份);

14、知识产权证明 (含专利证书、权力要求书、说明书);

15、产品使用说明书、新产品照片;

16、特殊产品需要有安全、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检测证明;

17、营业执照和承诺书(申报企业)、营业执照和承诺书(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安徽省新产品认定申请表、鉴定意见和鉴定委员会名单和技术鉴定资料等,对照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审核确认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应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高校、科研或其他经济组织等。

(二)在省内首次研制生产,并于近三年内形成批量生产并上市销售的产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以及行业管理要求。

(三)产品应具有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取得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且知识产权明晰。

(四)产品技术成熟、质量可靠、性能良好,并通过具备检验检测认证资质的相关专业检测单位的检测。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五)产品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或能够显著降低生产成本,比同类产品有明显的性能、价格优势。生产企业具备规模化生产条件。

第八条 监管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https://www.ahzwfw.gov.cn/),进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政务服务大厅”,点击“省级新产品认定”进入系统,上传申报材料。

(二)材料初审:在县区预审后,对申报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仔细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及时退回并指导企业修改完善。

(三)转报:审核无误后,市经信局提出推荐企业名单,并出具《安徽省新产品推荐认定的请示》上填写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四)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安徽省级新产品申报评审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切实加强对安徽省级新产品申报评审的监督和管理,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转报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初审义务,对应当予以转报的不予转报,或者对不应转报的予以转报;

(三)从事安徽省级新产品初审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省经信厅对各市、直管县经信局推荐的新产品材料对照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省经信厅将评出的安徽省级新产品推荐入选名单,在省经信厅网站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推荐转报省级新产品。

(十八)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审核转报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三首”产品,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和首版次软件(以下简称“三首”产品)的研发应用推动安徽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秘〔2023〕243号)、《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皖经信装备函〔2023〕16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3〕167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第七条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报告书》一并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三条 监管主体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四条 监管对象

申请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和首版次软件认定的单位。

第五条 监管内容

申请单位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申请报告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徽省“三首”产品申请材料承诺书。

(二)安徽省“三首”产品申请表。

(三)安徽省“三首”产品申请报告。

(四)安徽省“三首”产品示范应用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相关附件。

1.申请评定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需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2.申请评定产品的检测报告或用户验收报告、查新报告,特殊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 申请评定产品的彩色照片(软件系统截图)、销售合同。

4. 申请单位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5.申请评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自主供应能力”的“三首”产品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产品与国际对标产品的性能及指标对比分析报告,报告需体现申报产品的国际先进性、关键技术与核心部件的自主可控性,达到国际对标产品的替代水平。

(2)申报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和银行流水。

(3)审计机构出具的申请单位上年度财务审计报表。

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申报企业的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照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监管措施

申请评定“三首”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的注册和纳税关系在安徽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生产、设计、关键部件制造、组装、软件系统集成能力,近三年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和环保事故。

(二)申请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徽省“三首”产品研制需求目录》(另行下达)导向。

(三)申请产品在同类产品中达到国内先进及以上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自主供应能力,市场前景较好。

(四)申请单位在国内外依法拥有申请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或依法取得知识产权,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申请产品通过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首版次软件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测试)或出具用户验收报告。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如军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需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六)申请产品已经用户使用,符合设计或标准要求。

第八条 监管程序

(一)申请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向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评定申请,按要求编制《申请报告书》。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报告书》一并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三)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第三方评定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对各市上报材料及时按照本办法进行初审。

(四)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第三方根据本办法开展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形成《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名单》。

(六)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经公示无异议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名单》,作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依据,有效期三年。

第九条 监管责任

切实加强对安徽省“三首”产品认定的监督和管理,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转报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初审义务,对应当予以转报的不予转报,或者对不应转报的予以转报;

(三)不依照相关文件鼓励和支持“三首”产品的研制和应用,影响“三首”产品的研制和应用的;

(四)从事“三首”产品认定初审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监管公开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推荐(审核转报)。

三、行政规划

(十九)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为加强散装水泥行业有序管理,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强化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制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五条 监管内容

事中监管

(一)规划编制。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专业机构根据我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情况,立足我市实际,制定有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规划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行业领域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进行评审。

(三)规划发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经过修改评审的规划,公开发布。

(四)协同监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做好与各有关部门规划监管工作。

事后监管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发布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要对规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引导行业按照规划平稳有序发展。

(二)单位或个人发现有违反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有权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举报或申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进行日常监管,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检查,依法处理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管措施

(一)高度重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增强监管力量,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责任追究,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执法能力培训,切实加强散装水泥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与专业知识培训,并组织好考核。

(三)加强对规划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认识。

第八条 监管程序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申诉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行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由具办人员将结果告知具名的申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处罚依据

依据《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一)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发布、实施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依照《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编制规划中没有尊重基本事实、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的;因未尽到工作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在规划制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发生腐败等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规划发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经过专家修改评审的发展规划,在市政信息网、市经信局网站公开发布。

信息公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具体条款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四、其他权力

(二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技术改造是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投资活动,是实现技术进步、提高生产效率、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途径。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对优化投资结构、培育消费需求、推动自主创新、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具有重要意义,是推进工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强化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的管理,加快推进现有产业的转型升级,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第12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修订)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年)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80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附件1《取消省级实施的权责事项目录》第14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第三条 监管主体

市级项目申请单位直接向市经信局提出申请,市经信局对符合备案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下发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文件。

第四条 监管对象

申报市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企业。

第五条 监管内容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五)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监管方式

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表和书面申报材料,对照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审核确认以下内容:

(一)项目备案报告;

(二)备案申请表;

(三)设备及技术清单;

(五)申请单位出具的真实性承诺书;

(六)其他需审核的重要材料。

第八条 监管程序

(一)材料受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技术改造项目申请。

(二)材料审核:对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市经信局提出审核意见,下发备案文件。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切实加强对市级权限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三)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按照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在市经信局网站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栏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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